(2015)建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全福来诉汪殿永、杜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福来,汪殿永,杜祥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全福来,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汪殿永,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被告杜祥奎,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栾春荣。原告全福来诉被告汪殿永、杜祥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福来及被告杜祥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殿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福来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汪殿永向原告全福来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期限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用于经营,月利息2.5%,由被告杜祥奎作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汪殿永、杜祥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全福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殿永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0元,被告杜祥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全福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3年3月2日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汪殿永、杜祥奎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全福来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日,被告汪殿永向原告全福来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期限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用于经营,月利息2.5%,由被告杜祥奎作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汪殿永、杜祥奎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汪殿永向原告全福来借款,为原告全福来出借据,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全福来主张被告汪殿永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祥奎作为汪殿永借款合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殿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福来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杜祥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汪殿永、杜祥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汪殿永、杜祥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