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贺小菊与陈石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小菊,陈石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贺小菊,女,汉族,住址:湖南省绥宁县,现住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634X。委托代理人:邓国保,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石平,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向松。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正阳县。原告贺小菊诉被告陈石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保、被告陈石平、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小菊诉称,2015年1月28日19时,被告陈石平驾驶粤C×××××号小轿车由南往北向珠海横琴大桥方向行驶至横琴大桥桥面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石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3、4、7、8肋骨)、多发性胸椎骨折棘突骨折(T4-7、10、11)、创伤性胸腔积液、耻骨骨折、左肩袖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经广东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果为两个十级伤残。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陈石平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陈石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处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石平予以赔偿。故原告贺小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石平赔偿原告医疗费6620.3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2、判令被告陈石平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9125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20343.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18.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3、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4、判令被告陈石平、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贺小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3、《X-RAY检查报告》;4、《出院小结》;5、××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6、医疗收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户口本、《证明》;10、《本市居住证信息》、《本市暂住证信息(历史)》、《劳动合同书》、《贺小菊2014年1-12月工资表》、银行卡流水清单;11、原告贺小菊的误工证明。被告陈石平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97.8元,其余答辩意见与永安财保珠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石平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辩称: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原告并应当提供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加以证明;2、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被告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的户口问题。两个十级按照15%计算过高,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0%计算;5、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6、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7、误工费以173天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需要进一步予以认定;8、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伤残系数15%过高,原告当庭增加其母亲的抚养费的请求应当提供相关的户口证明;9、交通费主张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10、伤残鉴定费是本次事故的间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承担;11、根据保险条例,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被告陈石平驾驶粤C×××××号小车由南往北方向行经横琴大桥桥面时,未注意前方由原告贺小菊骑的电动车同方向行驶,被告陈石平驾驶的车头左前角与原告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石平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粤C×××××号小车由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小菊于2015年1月28日被送至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52天。该院《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3、4、7、8肋骨)、多发性胸椎骨折棘突骨折(T4-7、10、11)、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少量)、耻骨骨折(左侧趾骨上支)、肩袖损伤(左)、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肾结石(双)。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定期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院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多发胸椎棘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建议:1、药物治疗;2、全休两周;3、不适随诊。××情证明书》载明:诊断:处理及意见:建议休1周,据嘱用药;定期复查,随诊。该院于2015年7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肩袖损伤;3、多发胸椎棘突骨折;4、创伤性胸腔积液;5、左趾骨上支骨折……建议:全休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9568.1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预付范围内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石平提出:“总医疗费为25797.8元,原告支付了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剩下的是12797.8元是我垫付的。”原告提出:“关于医疗费,原告垫付了3031元是住院期间垫付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的3589.38是原告在门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总共垫付了6620.38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贺小菊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6月23日,该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贺小菊因交通事故致:1、左侧第3、4、7、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胸4、5、6、7、10、11棘突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贺小菊为农村户口。珠海市公安局横琴派出所出具《本市居住证信息》,载明原告自2010年4月23日起住珠海市香洲区横琴镇洋环村83号至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显示,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原告在珠海保税区额部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其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贺小菊2014年1-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3527.83元[(3702.31元+3405.16元+2823.18元+3600.94元+3705.29元+3503.34元+3194.17元+3867.02元+3649.73元+3653.58元+3843.37元+3385.88元)÷12]。2015年7月6日,瓦屋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唐祝连,女,出生日期1945年12月3日(身份证号码:××,有三女……二女贺小菊,女,出生日期1970年9月24日(身份证号码××,已嫁入绥宁县瓦屋塘乡官路村10组。2015年7月13日,珠海保税区额部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贺小菊为珠海保税区额部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因车祸自2015年1月28日起请假至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本市居住证信息》、《劳动合同书》、《贺小菊2014年1-12月工资表》、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各方当事人对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琴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本起的事故应由被告陈石平负全责。因粤C×××××号小车在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故原告贺小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若还有不足的,由被告陈石平承担。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原告贺小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6770.3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620.3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医院建议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方法,故本院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应为人民币84689.52元(35287.3元/年×20年×12%)。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本市居住信息》、《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珠海保税区额部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珠海市工作和××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两项十级伤残,本院酌定7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24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医院建议需陪护,也未提交实际发生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22日,即误工时间为146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其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3527.83元。因此,误工费为17168.14元(3527.83/月÷30天×146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扶养费应为11720.63元(26637.8元/年×11年×12%÷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9.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进行伤残评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15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行相关的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26697.63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小菊120000元,因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已在交强险预付范围内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即还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得到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共16697.63元,由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永安财保珠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26697.63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小菊赔偿人民币126697.63元。二、驳回原告贺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8元,由原告贺小菊负担607元,由被告陈石平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纪畅潼第10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