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与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配球,金庆洲,许建民,许建培,吕志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负责人:刘彩琴。委托代理人:李琼。委托代理人:诸葛晓坚。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配球。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卢兄。被告:金配球。被告:金庆洲。被告:许建民。被告:许建培。被告:吕志勤。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配球、金庆洲、许建民、许建培、吕志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欠利息114045.64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2015年5月30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配球对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金庆洲对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许建民对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许建培对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吕志勤对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配球、金庆洲、许建民、许建培、吕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金配球享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万家花城××幢××室(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建筑面积:159.22平方米)房屋份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3日,被告金配球、金庆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配球、金庆洲为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均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均为220万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许建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建民为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220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220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许建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建培为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余额为220万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吕志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志勤为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18002013企贷字0002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包括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718002013企贷字0002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2.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按月利率6.6‰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3.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结清了利息。但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如约偿还所有借款,故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为1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8‰计算。后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利息7956元,2014年9月22日支付利息43992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利息2954.36元,尚欠期内利息为114045.6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借款200万元,现尚欠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借款展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内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7.8‰)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罚息利率(月利率11.7‰)计收复利。在借款逾期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具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诉请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配球、金庆洲、许建民、许建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自愿为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涉案债务属于连带保证的范围内,现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配球、金庆洲、许建民、许建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各被告对其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20万元为限。被告吕志勤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志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5月30日止的期内利息为114045.64元;之后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合同期内利息的复利在合同期内按月利率7.8‰计算,自逾期之日起以114045.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配球、金庆洲、许建民、许建培对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各被告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20万元为限。三、被告吕志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配球、金庆洲、许建民、许建培、吕志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浙江三丰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藤桥禽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配球、金庆洲、许建民、许建培、吕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迪羽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盛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