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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7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宇雯诉张业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雯,张业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813号原告李宇雯。委托代理人蒲容容。被告张业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传辉。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533085.0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4年9月17日,张业辉驾驶赣MS12**车辆与伍云德驾驶的川AKT8**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川AKT8**车辆乘客李宇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宇雯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建议李宇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定期产检。2015年3月14日,李宇雯伤情经鉴定属八级伤残。李宇雯支出鉴定费900元。李宇雯毕业于江南大学音乐学专业,其与成都艺术剧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李宇雯与其他文化演艺传媒公司有合作关系,如参与电影《铜脚铃》、《岩画精灵》摄制工作,为电影完成音乐创作及制作。张业辉在人保财险安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张业辉已垫付7202.15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0%自费医疗费用不予理赔、伍乙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45968.85元(被告只认可该金额,但以发生交通事故时伍乙天尚未出生为由,不同意计算入李宇雯损失)。各方当事人对李宇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3305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李宇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怀孕,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伍乙天。张业辉当庭同意补偿李宇雯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当庭放弃餐饮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误工费问题。李宇雯从事文化娱乐业,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45614元/年计算,即每日125元(45614元/年÷365)。本院依据医院建议李宇雯出院需卧床休息的意见,结合李宇雯伤情(脾破裂等)确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李宇雯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支持5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伍乙天尚未出生。但李宇雯成功分娩,伍乙天顺利出生后,李宇雯对其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李宇雯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八级伤残,其(包括通过劳动获取收益扶养伍乙天、身体力行扶养伍乙天)扶养伍乙天的能力必定相应降低,李宇雯不能完全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必然产生额外支出,此额外支出应视为损失。李宇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孕妇,张业辉可以预见到该损失。为填补该损失,侵权人张业辉应当予以合理的赔偿。李宇雯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5968.85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李宇雯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284621.02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张业辉应赔偿24205.1元(自费医疗部分3305.1元+鉴定费900元+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人保财险安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李宇雯赔偿260415.92元(284621.02元-24205.1元)。张业辉已垫付7202.15元,还应向李宇雯赔偿17002.95元。李宇雯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宇雯17002.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业辉支付260415.92元;三、驳回原告李宇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张业辉负担。因原告李宇雯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张业辉应将案件受理费452.5元支付给原告李宇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霜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33051.17元33051.17元×10%酌情扣除10%自费医疗费用自费3305.1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22125元125元/天×177天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68.85元18027元/年×17年×30%÷2其它经济损失20000元由张业辉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