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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执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三久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三久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52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三久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国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三久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久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01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永能公司应支付三久公司货款、案件受理费合计604244.19元。因永能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三久公司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永能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永能公司未自觉履行,本院按规定将其纳入全国失信名单中。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系统查询,仅查得被执行人永能公司银行有21860元存款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扣划;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相应车辆信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得相应房屋登记信息。通过工商部门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永能公司实际已停止生产,使用厂房系租赁,且已拆迁,公司不知下落。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三久公司通报后,表示无需对其进行强制审计,因不能提供其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案件程序终结处置。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13420元,未执行到位590824.19元,执行费8440元已收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永能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三久公司不能有效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锡法安商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永能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三久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永能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