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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公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2时许,在新乐市木村乡木村张某丙家院内,被告人张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丙、高某夫妻二人砍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左胸背部创伤属轻伤,被害人高某肢体创伤属轻微伤。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丙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35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且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新乐市公安局木村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证人张某乙、梁某、谢某、李某、靳某甲、靳某乙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向宁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