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雅某,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玉滨,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宣判。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于2015年5月4日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再审,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玉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8月以本人身份证申请卡号为403392800632551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8号沈阳汇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地先后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该卡,共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8641.79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拒不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以本人身份证申请卡号为0004062522823934708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在沈阳市铁西区鹏泰木枋等地先后以刷卡消费、提现等方式使用该卡,共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83368.16元,自2013年9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拒不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光大银行的信用卡非由其使用,其不应承担该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光大银行回复系间接证据,内容存在不真实性;证人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光大银行信用卡一直由王某某使用,透支额度超过被告人的主观范围,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将4000元由给公安机关,应在总数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8月以本人身份证申请卡号为403392800632551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在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8号沈阳汇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地先后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使用该卡,共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8641.79元,自2013年4月5日起拒不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中信银行申请4033928006325513中信银行信用卡,用该信用卡透支,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4月5日,经被害单位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3)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本人的名义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4)中信银行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后,被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仍未还款。(5)中信银行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透支欠款本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8641.79元。(6)中国光大银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申请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0004062522823934708,自2013年10月起开始拖欠至2014年4月,经被害单位多次催收,不予归还。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7)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本人的名义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8)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后,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欠款本金的数额为人民币83368.16元。(9)中国光大银行催缴记录证实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被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某,其中自2013年11月12日起,被害单位多次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催收,被告人曾承诺还款。(10)中国光大银行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申请信用卡时预留手机号码、账单邮寄地址及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座机号码无变更,信用卡额度在用期间有调整。(11)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委托书证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委托深圳市金融联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送达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缴款通知书》。2、证人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证言(1)证人张继某证言证实我是中信银行卡部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在我们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为4033928006325513,信用额度时19000元,张某某的这张卡透支的本金是人民币18641.79元,2013年4月5日张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当时是她绑定的账户上有人民币300元,银行就直接扣帐缴款人民币300元。2013年4月5日以后银行的催缴工作就委托给上海财安金融服务公司和盛恒律师事务所了。2011年2月10日前张某某就不还款了,银行就开始催缴,他也没有还款。委托给其他单位催缴后,他也没有还款。(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深圳市金融联心事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银行外委催收。卡号为0004062522823934708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是张某某2008年11月份办理的,这个卡欠款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266127.29元,我们公司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催缴的,以前不同的催缴公司对张某某催缴过大约两年了。2014年3月7日我们去张某某的单位(沈阳市文联),她单位的人说她没上班,同一天我们又去她家,邻居说房子卖了。2014年3月31日我们又去张某某登记的第二个地址(和平区胜利南街399号241),邻居说是张某某的房子,但是张某某不经常回家,后来我们又去过能有四、五次,家里都没有人,通过电话催缴能有二十次左右,打的都是张某某的手机号,接过三次剩下的都不接电话了。2014年3月19日张某某接电话说是卖房子后还钱,3月23日打电话她说张罗钱就挂断电话了,4月3日电话里她说4月11日能还一万元左右,但是后来她也没还款。张某某透支的本金应为人民币83368.16元,计算方法是用总消费减去总还款,不包括任何利息和费用,最后得出的数额为人民币83368.16元。(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我是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张某某于2008年12月在我行办理过信用卡,卡号是4062522823934708,我行从2010年11月开始进行催缴,催缴多次,持卡人均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9月30日,还款300元,不够最低还款额。最后一次还款后,我行从2013年11月12日又开始催缴,以电话的方式,催缴了三次。张某某透支的本金应为人民币83368.16元。(4)证人王晓红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她是沈阳文联的,2009年开始找我用信用卡套现,几乎每个月都找我垫还信用卡欠款。她有好几张信用卡,几乎都是空的,也就是透支的,到了还款日她就来我这儿,我用POS机给她还上,再用POS机把钱取出来,她给我一定费用。张某某也用她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我这儿套过现,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张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没有给我使用过,都是张某某在场时套现或者垫款时用过。我和张某某之间的账挺乱的,2012年张某某来找我说光大银行卡里还能有些钱能提出来,我用POS机提出了8万元左右,张某某说提出的钱除了还她欠我的4万元左右的钱,剩下的就放在我这儿以后给她垫还信用卡。张某某的这个光大银行信用卡在我这儿也提过现金,好像是2011年,张某某到我这儿来,我用POS机给他提出了三万元左右,她拿走了。我给过张某某一块儿玉,大约2013年年底,我家里出事儿了,我告诉她我不能给她垫还信用卡了,我俩就核帐,张某某说我欠她钱,具体多少我俩没有核,我就给她块儿玉,我说把这个玉卖了,多的钱你就还我,她就把玉拿走了。我拿玉抵张某某的帐她也同意了,当时她就把玉拿走了,多退少补。张某某至少有五张信用卡在我这儿垫还过,其中就有光大的、中信的和浦发的等。2010年左右,张某某总在我这垫还,她有六、七张信用卡总放在我这,她为了还款方便就把其中好几张卡的联系方式改在我的电话号码了,然后光大银行给我来电话问是否提高该卡额度,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是否提升额度,张某某同意了,我就和银行联系提高了信用额度。后来银行催缴电话都给我打,有时打电话,有时发短信。打电话是我接的,都说还,发短信我就把短信内容转告张某某。我除了转告张某某催缴的事情,催缴的信函和留下的固话都没改变,信函邮寄到张某某家,固话是张某某家里的电话。这张信用卡张某某用我的POS机提过现金,使用过很多次。这张信用卡就把联系人改成我的了,别的都没改,张某某有时给我还卡债的钱,还后剩的钱我用了,后来我们就核账了。改变电话是张某某打电话改的,她把这张信用卡的密码都告诉我了,都是为了我垫还她的信用卡方便。我欠张某某2万元左右,后来没钱了,就给了张某某一块玉。3、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卡号为4033928006325513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是我自己办理的,这个卡欠款大约19000元左右,透支的款项都是我自己用的,是找王晓红帮我用POS机体的现,我用于生活花费了。当时没有能力还,后来也没有钱还了。银行找我催缴过,我也没有能力还上。卡号为0004062522823934708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也是我自己申请办理的,2010年11月份开始银行就催缴过我,这张卡是我在2008年11月份办下来的,卡下来后我就找到王晓红,她用卡提出了20000元现金给我了,我就把卡给她用了,她替我还钱,相当于我提现的手续费了。后来我不知道王某某什么时间把我这个卡的额度提高了。2012年几月份我忘了,银行给我打电话说这个卡三个月没有还款了,我才知道她把信用卡额度提高了,然后我给她打电话说提高额度为什么不告诉我,十多万不还,她说她老头炒期货出事了,被抓起来了,用了好几十万也没捞出来,我说你老头出事和我有啥关系,我告诉她你赶紧给我还钱,她说姐我也没钱了,我慢慢还你吧,每个月能还个二百或者三百的,远远不够最低还款额,我也没有办法了,我手头也没钱。后来王晓红把她的一块儿玉给我了,说抵欠钱了,让我拿去卖能卖个十五到二十万的,抵银行欠钱了,我就同意了,我拿玉到北京艺德轩拍卖行去卖,起价十五万没卖成。4、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辨认证人王某某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辨认出证人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多次供述均称其申办信用卡后,即将信用卡借予证人王晓红使用,证人王晓红虽否认借用该信用卡,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多张信用卡都放在其处,该光大银行信用卡多次在其所持有的POS机上划卡套现,同时王晓红证实该信用卡的联系方式变更为其电话,其经张某某同意提高该卡的透支额度。被告人张某某称因借王晓红使用该信用卡而与其产生债务纠纷,王晓红承认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但否认系因使用光大银行卡而造成。光大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不能证实是否由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其出具的催收记录表明光大银行即向张某某催收欠款,也向王晓红催收欠款。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光大银行信用卡的真实持卡人是被告人张某某还是王晓红。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诈骗中信银行信用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单位中国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一元七角九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