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吴某甲,浙江吴兴人。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某,浙江长兴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乙,现居住在原告处。××××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费晨,现居住在被告处。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次子出生后,被告到长兴承包建筑工程难得回家,夫妻关系开始淡薄。从2012年年底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在2014年7月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现判决至今有半年之久,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过,分居生活,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费晨由被告抚养,并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湖长泗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庭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吴某乙,现就读于湖州交通学校。××××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费晨,现就读于长兴县里塘小学。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隔阂。2012年年底,被告离家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但判决后被告方至今仍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夫妻感情也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吴某甲现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再查明,在双方分居期间,长子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费晨于2013年下半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且在法院第一次判决离婚之后,被告未积极主动联系原告挽回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未作任何改善,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育有二子,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次子费晨随被告方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二子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婚生子费晨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根据原告方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随原被告各自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直至婚生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费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吴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吴某甲承担,直至吴某乙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婚生子费晨随被告费某共同生活,费晨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费某承担,直至费晨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