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诚与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诚,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吴诚。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诚诉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勤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诚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军、被告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诚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20130043851、Y20130043855、Y20130043862、Y20130043865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付房款234万元,并另支付违约金23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勤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卖人不承担因政府规划等非出卖人原因致使该商品房延期开业的责任。而被告之所以延期交付是由于在开发建设的过程中发现地块内有市政天然气主管道穿越建设区,导致被告无法按原方案施工,工期拖延长达2年。因此,延期交房完全是由于政府行为导致,而且也是出于安全考虑,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另外,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勤丰公司(出卖方)与吴诚(买受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30043851、Y20130043855、Y20130043862、Y2013004386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分别约定吴诚向勤丰公司购买海虞北路88A1单元1201室、1202室、1203室、1204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49.78平方米、47.66平方米、76.38平方米、73.2平方米,房屋价款分别为514761元、421591元、771966元、631682元,合计2340000元。同时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4年8月2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逾期交房超过30天后,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自买受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20天内,出卖方应当将买受方已付房屋价款如数退还给买受方,并按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造成买受方其他损失的,出卖方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合同附件七的合同补充协议第16条约定:出卖人不承担因政府规划等非出卖人原因致使该商品房延期开业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吴诚于2013年10月8日合计支付首付款117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合计支付余款1170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勤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块有天然气管道穿越后经政府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多次反复论证后决定实施基坑维护方案,导致被告延误施工长达16个月之久,也导致了被告其他后续各项工作的延误;2、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进行基坑维护工程垫付的工程款进行了补偿,也进一步证明由于天然气管道维护导致被告工期延误的事实,且正是由于被告方对管道存在并不知情,没有过错,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才进行了补偿;3、工地会议纪要2份,分别是2011年3月8日和3月15日,证明当时天然气基坑维护情况;4、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4年3月1日由室外市政工程进场施工的时候,由于天然气管道建设区政府部门要求被告方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二次保护,为此经政府部门多次评查论证,导致被告施工延误9个多月;5、设计图纸1份,证明被告方对天然气管道进行二次保护的时候相关部门出具的设计方案;6、监理工程师联系单1份,证明2013年5月8日监理工程师出具该份联系单的时候房屋施工已接近尾声,但由于天然气管道需要二次保护,在未落实保护措施之前不得开工,导致工程的二次延误。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认为勤丰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之前就知晓相应的天然气管道影响施工的问题,勤丰公司不能以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发生的客观情况免除自己的责任。另查明:原告方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9日二次向被告书面申请退房,明确系因被告逾期交房。本案所涉房屋于2015年6月18日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情况说明、补偿协议书、会议纪要、设计图纸、监理工程师联系单、退房申请、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诚与被告勤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20130043851、Y20130043855、Y20130043862、Y20130043865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额付清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款234万元,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按约在2014年8月2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时间超过了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份即要求退房,按照相关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需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3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出卖方即被告应按房屋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若造成买受方即原告其他损失的,出卖方还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23400元(2340000元1%),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其要求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诚与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诚购房款234万元,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诚违约金23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34万元中被告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7元,由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2570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马建锋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