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贺开玉与刘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开玉,刘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254号申请执行人贺开玉,男,汉族,1960年1月30日出生,无业。被执行人刘宗林,男,回族,1957年7月2日出生,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宗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开玉借款42642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296元,共计432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刘宗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开玉案件款432716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