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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于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带着镰刀去割青艾,其路过被害人杨某乙家对面的马路边时发现有青艾并准备割,受到被害人杨某乙的阻止,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杨某乙用拳头打了被告人杨某甲头部几拳,被告人杨某甲用镰刀将被害人杨某乙的脸部和鼻子划伤。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樟树市公安局张家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杨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3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作案工具照片;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带着镰刀去割青艾,被告人杨某甲准备去割被害人杨某乙家马路对面的青艾时,遭到被害人杨某乙的制止,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甲用镰刀将被害人杨某乙的脸部和鼻子划伤。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樟树市公安局张家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杨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3600元。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查明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8日下午,我在家里看电视发现杨某甲准备割我栽种的青艾就去制止,为此我们发生口角,他就用镰刀划我一下,我就还手用拳头打他,我们打在一起,我感觉鼻子流血了,后来我二哥杨冬如来了,我们才停下来。随后我被救护车送到医院。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下午,杨某甲准备割杨某乙家门口的青艾,杨某乙说是他栽种的不能割。说了几句他们就交了手,杨某乙倒在地上,杨某甲又朝杨某乙打了几拳,等杨某乙再爬起来时,脸上都是血,旁人将他们拉开。散开后杨某甲回家,杨某乙跟在后面被其二哥杨冬如拉回,随后杨某乙被送到医院。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某甲与杨某乙发生冲突过程。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杨某甲割伤杨某乙的工具为镰刀。5.江西樟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检字第35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600元,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当天其为割青艾的事情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纠纷,用镰刀将杨某乙的脸和鼻子割伤。并证实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去张家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桂清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