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自2013年9月份以来,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保健食品经销部“亿康家园”内销售广西亿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银杏洋参胶囊”(国药准字B20020772,规格:12粒/板×2板)。2014年5月15日宣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经销点进行检查时查获该药品的销售票据30张,票据显示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116010元,并当场扣押未售出的“银杏洋参胶囊”537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自2013年9月份以来,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保健食品经销部“亿康家园”内销售广西亿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银杏洋参胶囊”(国药准字B20020772,规格:12粒/板×2板)。2014年5月15日宣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经销点进行检查时查获该药品的销售票据30张,票据显示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116010元,并当场扣押未售出的“银杏洋参胶囊”537盒。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供述了非法经营银杏洋参胶囊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从“亿康家园”买过银杏洋参胶囊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从“亿康家园”买过银杏洋参胶囊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刘某、王某、陈某、张某乙、赵某、张某丙的证言,均证实被曹某雇佣的情况,以及为其销售银杏洋参胶囊的事实;5、《张家口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银杏洋参胶囊系合格产品;6、立、破案材料,证实案件立案、侦破情况;7、销售收据,证实曹某销售银杏洋参胶囊的价款;8、审批表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曹某登记办理的经营范围;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扣押、发还情况;10、宣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曹某无证经营药品的查扣清单,调查笔录、调查报告,补充案件函;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药品,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601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真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曹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于庭后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银杏洋参胶囊”500盒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门贵军审判员 张春荣审判员 邓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