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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北海市宝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宝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北海市宝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233号海岸名都公寓401号房。法定代表人:蒙健莹。委托代理人:石维技,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体育宾馆附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合娟。委托代理人:吴显,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海市宝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5月13日,申请人北海市宝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金青、王合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宝信行贷字第09号],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黄金青出借250万元,王合娟及尚源居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将其拥有的合法财产为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申请人尚源居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湖海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再次确定双方同意在上述地块设定抵押权为担保(2015)宝信行贷字第09号《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金额为250万元。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交付250万元借款。2015年7月28日,双方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催收,被申请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合娟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责任。迄今,借款人仍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以及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利息人民币20万元。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胡海路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13)第C03642号],申请人对借款人黄金青的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14200元、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代理服务费范围内对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计算,逾期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均未实际发生。被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无异议,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人至今未归还本息。借款付至指定账户后,该款项实际已由王合娟及尚源居公司实际使用。尚源居公司同意对《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尚未履行的还本付息义务今后由尚源居房地产公司代为履行并继续承担担保义务,不再要求借款人履行,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未结清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人对所得价款仅能在抵押担保的25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超出担保金额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请人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以西、湖海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北国用(2013)第C03642号]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北海市宝信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50万元债权。如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如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方 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雪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