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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华诉被告刘华、罗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刘华,罗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田华,男,1972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安大厂员工,住安顺市安大厂宿舍。被告:刘华,女,1979年6月13号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现租住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老大十字*栋邮政大楼*单元*号。被告:罗铮,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大公司驾驶员,住安顺市西秀区安大公司宿舍。原告田华诉被告刘华、罗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被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因欠别人借款,在别人催要借款时,因无力偿还,找到原告,原告出于好心,借款32000元给被告偿还别人,被告在原借款人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写下借条,约定于2015年8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辩称:有些不属实,当时我确实是急用钱,后通过田华介绍找到罗成敏借钱,利息是按5分计算,我与罗铮离婚了之后,他经常叫别人去我家催款,32000元有2000元是利息,实际我们只借了30000元,田华确实是按照32000元替我们还给罗成敏的,后来我们商量我每个月还点给他,因为我自己打工没多少钱,他也说了有多少就还多少,到现在我已经还了2500元了。被告罗铮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找到案外人罗成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无力偿还,经案外人多次追索,原告遂于2014年8月5日连本带息替被告偿还案外人罗成敏借款人民币32000元。还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付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田华人民币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于2015年8月5日还清。此据,借款人:刘华、罗铮签名捺印2014年8月5日。”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余款未归还,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另查明:被告刘华与罗铮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离婚协议书及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田华提供的被告刘华、罗铮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刘华、罗铮实际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元。被告罗铮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华、罗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田华借款人民币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华、罗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  永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唯岐(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