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7号原告:张小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周喜玲,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禄,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贺四平,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2015年5月16日23时44分,原告张小平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自沙朗向开发区方向行驶至中山××××南沙桥引桥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行驶碰到中心护栏而肇事。事故造成粤T×××××号小型轿车损坏。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小平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粤T×××××号小型轿车因该起交通事故损失价格为25448元。但原告张小平在与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协商相关保险事宜时,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却拒绝理赔。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张小平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拒不理赔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张小平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小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7260元;2.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小平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张小平身份证、驾驶证、粤T×××××号车行驶证复印件;2.人保中山分公司的营业执行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6.车损鉴定费发票;7.拯救费发票;8.保管和清理费发票;9.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1.粤T×××××号车已经使用十年以上,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对车辆进行折旧处理。粤T×××××号车属于家庭自用汽车,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十条约定,张小平的车辆的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故粤T×××××号车的折旧金额=142700元×125个月×0.9%=160537.5元,因该折旧金额已经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所以按80%计算,即折旧金额为114160元,实际价值为142700元-114160元=28540元。张小平的车辆损失根据车辆的折旧,损失部分应当按我司核实的价值进行理赔保险金,不应按损失的评估价值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张小平车辆的损失经我司核定为13124.03元,应按核定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张小平现主张的车辆损失是部分损失,但已经接近车辆的实际价值,而车辆的其他部位未有损失,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没有那么高,应按我司的核价进行赔偿。综上,张小平主张我司赔偿27260元事故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张小平的不合理部分请求。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2.保险条款;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张小平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427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5年5月16日23时44分,张小平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自沙朗向开发区方向行驶至中山市××××南沙桥引桥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行驶碰到中心护栏而肇事,事故造成粤T×××××号小型轿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平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报案,人保中山分公司到事故现场对粤T×××××号车勘查。张小平称人保中山分公司在勘查时告知其车损报价大约是1万元,是按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折减后的报价,张小平询问他人后,得知需2万多元才可完成车辆修复,因此不同意人保中山分公司的报价。张小平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志成公司作出港(20015)XXXXX号鉴定结论书,评估粤T×××××号车的损失为25448元,张小平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1472元。人保中山分公司称其接到张小平通知后,于2015年5月20日对粤T×××××号进行拆检定损,定损的价格为13124.03元(换件费用9504.03元,修理费3350元,辅料费270元)。但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并无被保险人张小平的签章,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显示的估计价格为9504.03元,报价显示金额是11676元。张小平称其未收到上述定损结果。其后,张小平将粤T×××××号车送至中山火炬开发区中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5448元。此外,张小平向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拯救费200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张小平支出上述费用后,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主述前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张小平和人保中山分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小平主张的粤T×××××号车的损失。张小平委托志成公司对粤T×××××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志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及内容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且粤T×××××号车亦在中山火炬开发区中洋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处按上述鉴定结论金额25448元进行了修复。人保中山分公司认为粤T×××××号车的行驶年限已有十年之久,车辆的更换零配件项目不应按“原厂新件”的价格进行核算,而应按普通新件价格定损,其据此作出的定损价格为换件费用9504.03元、修理费3350元、辅料费270元。但双方形成的保险单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未对修复车辆的更换配件标准作出限定,故人保中山分公司主张粤T×××××号车不能按“原厂新件”的价格进行修复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人保中山分公司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对粤T×××××号车换件费用定损的价格为9504.03元,但同时显示其内部询价报价的价格为11676元,可见,即使是人保中山分公司内部的报价也比其定损的价格要高,且其定损价格未经被保险人或修理厂的确认,其定损价格是否合理并足以修复涉案车辆存在疑问,故本院对其定损金额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粤T×××××号车的损失金额为25448元,该款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亦未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张小平赔付。关于张小平支出的车损鉴定费1472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张小平支出的拯救费200元、保管费40元、清理费1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中山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张小平支付保险金2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小平支付保险金2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为241元(原告张小平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张小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