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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意林农业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石冬红、杜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意林农业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石冬红,杜凤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秀英,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意林农业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苏伟,石嘴山市意林农业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石嘴山意林农业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东平,石嘴山意林农业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陈兆民,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冬红,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凤娥,女,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系本案保证人吴天伟(已去世)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意林农业生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晨宏力集团宏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石冬红、杜凤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出撤回对被告杜凤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出撤回对被告杜凤娥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杜凤娥的起诉。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马 斌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 双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