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泽阳与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阳,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95号原告张泽阳,男,回族,199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兰云。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默。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赵默,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郭志勇,经理。原告张泽阳诉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兰云、陈超,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默、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为到未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1年。被告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和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和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按期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80000元,共计5800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判令被告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如借款属实同意归还,利息应该按法定利息计算。被告赵默、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4、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查询单5、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查询单6、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泽阳与三被告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张泽阳借给被告赵默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现金500000元,期限一年,至2015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3%。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了担保。2、借据一份,被告赵默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盖有其公章,证明二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张泽阳借款500000元。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张泽阳汇给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500000元。4、被告赵默让该笔借款转给其会计李宇峰50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1年。赵默与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被告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张泽阳及时将500000元借给了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500000元借给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该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原告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泽阳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份,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二、被告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泽阳5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20元,由被告赵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众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士军审判员 苏 醒审判员 宋德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