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常俊与周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常俊,周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马常俊,男,回族,生于1974年3月2日。被告:周志文,男,回族,生于1969年11月10日。原告马常俊与被告周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常俊诉称:被告周志文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捌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周志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志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25000元的借条和一张55000元的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马常俊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志文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元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