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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昌会、蒋基元与蒋基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会,蒋基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胡昌会。委托代理人:丁硕丰,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基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胡贺云。委托代理人:许凤莉、李蒋南。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昌会诉被告蒋基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蒋基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莉(第一次庭审)、李蒋南(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会诉称:2014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蒋基元驾驶浙A×××××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在途经钱清镇蜀风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基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后经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肩关节脱位等,先后两次住院共计25天。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蒋基元赔偿原告医疗费94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737.52元、护理费1209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等合计141512.17元;2、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基元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A×××××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4、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4500元左右,并支付给原告7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浙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6137.85元,其中包括伙食费以及4月1日、4月15日、6月22日的门诊医疗费;误工费,误工时间认可150天,应按制造业标准90.92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90天,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营养时间认可60天,认可30元/天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非赔偿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蒋基元驾驶浙A×××××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蜀风村路段时,与原告胡昌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昌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基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昌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33134.90元(已扣除伙食费808.20元)。原告胡昌会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昌会在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关节脱位,肱骨头骨折,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左肱骨中上段斜行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拟定其误工时限为6个月,拟定其护理时限为3个月,拟定其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昌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昌会2014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肱骨中上段斜行骨折,伤后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胡昌会的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蒋基元系浙A×××××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基元已支付原告胡昌会31497.4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3134.90元(已扣除伙食费808.2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主张的金额75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营养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个月,结合当事人陈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个月,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2093元(48372元/年÷12月/年×3个月);(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故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限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个月,误工费认定为24186元(48372元/年÷12月/年×6个月);(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认定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总计159049.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发票,被告蒋基元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借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昌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昌会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39049.9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蒋基元全部承担。因浙A×××××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9049.9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蒋基元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昌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9049.90元,因被告蒋基元已支付原告胡昌会31497.45元,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胡昌会127552.45元,支付给被告蒋基元31497.4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胡昌会负担154元,被告蒋基元负担14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200元(已缴纳),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3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