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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洪孝栵与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孝栵,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洪孝栵。被告: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工业园塘河路以北9号。法定代表人:叶其威,公司总经理。原告洪孝栵为与被告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孝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孝栵起诉称: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位于苍南工业园区的厂房安置消防管道设施,2013年11月完工,经被告验收已合格。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23万元,剩余工程款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再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原告洪孝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对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成立的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份将原位于苍南工业园内的厂房安置消防管道交由原告施工,经结算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苍南工业园的厂房消防管道设施交由原告施工,事实清楚。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被告出具欠条上来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剩余工程款5万元,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孝栵剩余工程价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人民陪审员  曾云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