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大明与张健、吴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明,张健,吴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368号原告:张大明,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张健,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吴君,男,1984年7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大明诉被告张健、吴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吴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明诉称:2015年8月3日16时10分许,原告张大明驾驶无号牌助力车沿银湖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绿洲宾馆路段时因避让从绿洲宾馆停车场自东向西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张健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在车辆未发生接触的情况下,造成张大明驾驶的车辆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大明的左肩部肌肉组织拉伤,在未住院的情况下医生建议在家休养恢复的时间约为一个月时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健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的职业原因,原告肩部在这段时间内一直未能恢复好,所以只能在家恢复,原工作单位只能重新找人代替原告工作,原告恢复后也只能重新再找工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7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90元、医疗费180元)。被告张健、吴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吴君所有,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故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不知情,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情况,我公司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6时10分许,原告张大明驾驶无号牌助力车沿银湖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绿洲宾馆路段时因避让从绿洲宾馆停车场自东向西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张健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客车,在车辆未发生接触的情况下,造成张大明驾驶的车辆倒地,张大明受伤的事实。事发当日,原告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损伤可疑,医嘱建议休息叁拾天。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80元,另原告购买“新麝香壮骨膏”支付医药费12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另查明:1、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君,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厨师工作。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假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健驾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健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君虽系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2元,有票据相印证,现原告主张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结合原告伤情30天的休息期过长,关于休息期有医院的医嘱相佐证,在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休息期过长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具的30天休息期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其从事厨师月收入5000元,仅提供了一份海子美食馆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城镇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437.2元(30天×81.24元/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元。从芜湖市中医医院的门诊记录反映,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建议,同时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3项,原告损失共计2647.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健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大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7.2元;二、被告张健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张大明对被告吴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大明承担14元,被告张健承担1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健负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