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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身份证号码:×××3819,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邱某与“矮子”(另案处理)合谋后,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念塘村北巷一出租屋外的过道,盗走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远大牌YD125-V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3元。2、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邱某与“矮子”合谋后,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黎木岗市场健民药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WH100T-L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94元。3、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邱某与“矮子”合谋后,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兴唐路致名苑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田牌WH110T-2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67元。4、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邱某与“矮子”合谋后,去到肇庆市四会市下茆镇龙湾村委会“龙凤阁”饭店门口,盗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大运牌DY150ZH-5三轮摩托车。被告人邱某在驾驶该被盗摩托车逃跑过程中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6元。破案后,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邱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被害人付某、郑某、张某、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购买发票,机动车信息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在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为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部分财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