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广胜与王占生、姬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胜,王占生,姬要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王广胜,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王占生,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姬要辉,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宝丰县。原告王广胜诉被告王占生、姬要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胜,被告王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广胜诉称,2014年11月12日,王占生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王广胜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8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姬要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由王占生出具的借条为证,到期后经王广胜向王占生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王占生立即偿还王广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姬要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占生、姬要辉承担。王占生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按照约定还本清息。姬要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广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王占生、姬要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王占生对王广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广胜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王占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王占生因做生意向王广胜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在郑州为王广胜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王占生向王广胜借款100000元,由姬要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借款期限3个月,借据内容为“借据姓名:王占生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宝丰县××××号电话号码:151××××7066,我因生意需要,现向王广胜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元,(小写)¥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我以本人全部家产和我的公司所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保证按时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此借款,王广胜有款处置和变卖我的任何家产和公司资产来抵偿此借款。特此承诺。此借款有姬要辉作为担保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姓名:王占生担保人姓名:姬要辉2014年11月12日”,姬要辉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次日,王广胜将该借款100000元以现金形式给付王占生。该借款到期后,王占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占生向王广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王占生未偿还该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姬要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故王广胜要求王占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姬要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王广胜与王占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王广胜有权要求王占生支付逾期利息,王广胜要求王占生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诉请利息依据利率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王占生应支付王广胜的逾期利息。姬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广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姬要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姬要辉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王占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王占生、姬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扬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