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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兴奇等诉魏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美。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晶晶,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传高。委托代理人王宏奎,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兴奇、张建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兴奇与张建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晶晶,被上诉人魏传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魏传高与黄兴奇、张建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兴奇、张建美因商业周转向魏传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交付款项,开始计算利息;黄兴奇、张建美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弄***号703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保护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4、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当日,魏传高通过银行向黄兴奇、张建美账户共汇入80万元,黄兴奇、张建美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5日,双方办理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弄***号703室及272号地下1层车位83室的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黄兴奇向魏传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魏传高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审理中,魏传高陈述,该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5月,魏传高涉讼,要求判令:1、黄兴奇、张建美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黄兴奇、张建美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魏传高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魏传高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黄兴奇、张建美理应履行偿还借款80万元的义务。黄兴奇、张建美辩称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收款人并非魏传高,且黄兴奇、张建美也未能提供其系受魏传高指示还款的证据,故对黄兴奇、张建美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8万元的借款,黄兴奇辩称其未收到,但黄兴奇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兴奇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对黄兴奇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魏传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8万元的借款系黄兴奇、张建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该款项应由黄兴奇个人偿还。鉴于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魏传高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判决如下:一、黄兴奇、张建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传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黄兴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传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黄兴奇、张建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传高律师费5,000元;四、驳回魏传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黄兴奇、张建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判决后,黄兴奇、张建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形成于2013年11月20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在该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100万元。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账户汇入80万元,但因该钱款的数额与前述借款合同金额不一致,故不能当然地将80万元钱款的返还方式适用前述合同的约定。2、上诉人自2013年11月开始已陆续偿还8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共计284,000元。3、2014年8月20日,上诉人黄兴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在该借条形成后已实际向黄兴奇交付了8万元,故应视为该借款行为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涉案事实查核不清,所作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被上诉人于原审审理期间主张的请求内容予以驳回。上诉人愿意在扣除本金284,000元的前提下,将剩余借款516,000元返还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魏传高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币种与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签订当日,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魏传高仅给付其80万元的钱款后,于当日向被上诉人魏传高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期后,两上诉人在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另20万元借款的状态下与被上诉人魏传高一起至相关部门办理了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至此,双方当事人实际均以各自的行为对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进行了变更。因现无证据材料证实,双方除了对实际借款的数额进行了协议变更之外,还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如利率、还款方式等有过口头协商变更的行为,故两上诉人理应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两上诉人于审理中辩称在取得借款80万元后,实际已对部分钱款进行了偿还,然该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本案所涉的另一份形成于2014年8月20日的借条,虽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该借条系黄兴奇所书,但因该借条对于是否于当日收到借款语意表达不明,依当事人先前所为的行为,在无证据材料佐证魏传高在借条形成当日或之后有实际给付钱款行为的状态下,原审法院确认魏传高已实际履行了交付钱款的义务,该认定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驳回魏传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黄兴奇、张建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50元,由黄兴奇、张建美负担11,385元,魏传高负担1,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