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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芳与刘德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民,赵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民,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罗维、冯升,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0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户籍所在地虽然是广州市越秀区甜水巷40号301房,但实际已经在广州市天河区居住至今,本案应由其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劫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二层05号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