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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论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论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论前(又名XX),农民。2014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论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论前及其辩护人黄承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论前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向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计5.2克。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发破案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论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计5.2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论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论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论前于2014年12月15日,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路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2、被告人周论前于2015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路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3、被告人周论前于2015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路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4、被告人周论前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服装城区24栋2403室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若干。5、被告人周论前于2014年1月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服装城区24栋2403室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若干。被告人周论前于2013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该毒品已被没收。综上,被告人周论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次,计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论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论前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3日左右的一天、6日左右的一天,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路附近,分别以人民币400元、600、4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1.5克,合计4.5克。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论前于2014年1月、11月,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服装城区24栋2403室内,分别以人民币100元、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论前向证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4、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从被告人周论前处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并已没收。5、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将被告人周论前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论前的年龄等基本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论前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论前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5.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论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论前有吸食毒品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对该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论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