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榕城区兴鹏食品经营部、龙海市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榕城区兴鹏食品经营部,龙海市凯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刘鸣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兴鹏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环城东门综合市场25、26号铺。法定代表人:吴伟军。被告:龙海市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瑜彪。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兴鹏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兴鹏经营部)、被告龙海市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虾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2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71515.8。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兴鹏经营部销售的一款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相近似,该产品外包装载明产品由被告凯达公司生产。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已共同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兴鹏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被告凯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16000元;4.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鹏经营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凯达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该公司在对涉案专利并不知情的前提下,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5箱,销售2箱,获利较小,且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名称为厦门华顺民生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虾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71515.8。该专利依法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11月182014年11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揭阳市榕城区东门综合市场内一处悬挂“鹏兴冻品批发部”招牌与“揭阳市榕城区兴鹏食品经营部”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的店铺,购买一箱虾饺,支付货款240元。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同时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对现场取得的单据、销售单进行复印,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2014)厦思证内字第4342号公证书。单据载明“揭阳市鹏兴冻品批发部地址:揭阳市榕城区东门综合市场25-28号”“2014年11月18日凯利达大饺1件×240=240”。销售单载明:“日期:2014/11/1814:18:43”“商品名称凯利达大饺”“单位箱”“数量1”“单价240.0”“备注”“合计:240.0”。上述单据均无企业签章。庭审时,原告未提交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被诉侵权物实物,其称涉案公证书附有“凯利达KAILIDA”虾饺产品包装袋正、反两面的照片。庭审后,原告亦未提交被诉侵权物实物,仅提交了“凯利达KAILIDA”虾饺产品包装袋实物一个,其主张该包装袋实物即为上述被诉侵权物的包装袋,且该包装袋外观与涉案公证书所附虾饺产品照片所显示的包装袋外观一致。原告主张该虾饺产品包装袋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即虾饺包装袋整体呈长方形,包装袋正面图文如下:上部左方为一椭圆形商标区域,椭圆形内显示“凯利达KAILIDA”字样,上部右方为白色幼圆字体的“虾饺”字样;中下部左方为一圆盘,该圆盘面积约占包装袋面积的三分之一,盘内装有5只虾饺、若干片菜叶及3只虾,盘体右外侧为宣传语“缔造美好生活!”,该宣传语靠近“虾饺”的“饺”字下方,字体略小于“虾饺”二字;左下角标注较小文字“包装图案仅供参考,产品以实物为准”;中下部右方为近似三角形的透明区域,该区域面积约占包装袋的六分之一,右下角标注有产品净含量及QS标志;正面整体背景分为两部分,左侧为格子图案,右侧为空白区域,其中格子图案面积约为空白区域的1/2。包装袋反面图文如下:上部为一长方形区域,该区域从左至右依次为椭圆形商标区域,介绍产品品名、配料等内容的6行横向排列文字以及盘内装有5只虾饺、若干片菜叶及3只虾的圆盘图案,其中椭圆形区域与圆盘图案与包装正面的对应图案完全相同,仅存在大小差异;下部为一长方形区域,该区域内含介绍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用方法等内容的9行横向排列文字及产品条形码;包装袋反面上下两个长方形区域的面积相同,且在上下部对称分布;反面整体背景与正面的整体背景呈镜像对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庭审时,原告针对涉案公证书所附“凯利达KAILIDA”虾饺产品照片显示的包装袋外观与涉案专利发表比对意见,其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另查明,被告兴鹏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其成立于2013年2月26日,经营者为吴伟军,经营场所为揭阳市榕城区东环城东门综合市场25、26号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被告凯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15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瑜彪,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加工【速冻其他食品(速冻肉制品)】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4000元、诉讼代理费12000元,其于庭审时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案件委托合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名称为“包装袋(虾饺)”,专利号为ZL200930171515.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食品包装袋,均具有盛放与保存食品的用途,属同类产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为一项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且其简要说明未注明保护色彩,其授权公告的图片反映了产品正反两面的设计。对于平面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图案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参考《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7.2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产品的图案,是指由任何线条、文字、符号、色块的排列或组合而在产品的表面所构成的图形。同时,长方形为该类食品包装袋的惯常设计,即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可联想到的设计,故该设计特征应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包括:1.正面上部左方均有一商标区域,上部右方为白色幼圆字体“虾饺”字样;2.正面中下部左方均为一盘内装有虾饺、菜叶及虾的圆盘图案,该图案面积约占包装袋的三分之一,盘体右外侧设宣传语;3.正面中下部右方均为近似三角形的透明区域,该区域面积约占包装袋的六分之一,该区域右下角均标注有产品净含量及QS标志;4.反面下方均有一长方形区域,该区域内含介绍产品信息的横向排列文字及产品条形码等;5.正、反两面的整体背景均分为格子图案与空白区域两部分,并呈镜像对称,其中格子图案面积约为空白区域的1/2。二者的不同点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正面商标区域的形状,圆盘内的虾饺数量及虾饺、虾、菜叶的摆放位置,圆盘右外侧宣传语的文字排列与设计存在差异;2.被诉侵权产品反面上下部各有一长方形区域,涉案专利仅下部有一长方形区域;3.被诉侵权产品反面上部有一长方形区域,区域内从左至右依次为椭圆形商标区域,横向排列文字以及装有虾饺、菜叶及虾的圆盘,涉案专利反面上部无长方形区域,从左至右依次为椭圆形商标区域、白色幼圆字体“虾饺”及若干宣传语;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反面下部长方形区域内的横向排列文字、产品条形码及环保标志等的排列组合存在差异。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背景图案,正面的商标区域、“虾饺”字样、圆盘、宣传语、透明区域及净含量与QS标志等内容,反面下方的长方形区域及其内含横向排列文字及产品条形码等要素的排列布局等方面大致相同,虽然二者在其反面上方的图案及其文字存在不同,且二者在商标或圆盘图案等细节方面也略有不同,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对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无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兴鹏经营部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据此可认定兴被告鹏经营部构成销售侵权。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反面显示了制造商凯达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上述地址与被告凯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且凯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加工,可见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凯达公司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凯达公司制造、销售。第三,被告兴鹏经营部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主张合法来源等抗辩,故其与被告凯达公司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兴鹏经营部构成销售侵权,被告凯达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故原告主张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赔偿。具体赔偿依据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虾饺包装袋,该包装袋为平面塑料膜包装,且在包装袋正面存在用于产品宣传的产品名称、图案及宣传用语,以及展示产品实物的透明区域设计,反面有显示产品配料、食用方法、生产日期等内容的文字,一般消费者在实质接触食品之前,将通过包装袋反映的上述内容对产品作预期判断,故包装袋对实现被包装食品的利润发挥较为重要的作用。2.关于维权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能证实其支出公证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显示其律师费为12000元,因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等情况与本案损失一并予以酌定。综上,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两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包装物的价值与作用以及两被告实施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兴鹏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包装袋(虾饺)”、专利号为ZL20093017151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龙海市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包装袋(虾饺)”、专利号为ZL20093017151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兴鹏食品经营部、龙海市凯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四、驳回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由原告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被告揭阳市榕城区兴鹏食品经营部、龙海市凯达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彭盎人民陪审员钟颖人民陪审员钟秋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刘子新书记员伦志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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