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7号肖仁新与来凤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新,来凤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肖仁新,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仕艮。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向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姚奎,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仁新因与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聂礼刚、代理审判员王豫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仁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仕艮,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奎、林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仁新诉称:原告因良种场国有土地于2006年被非法转卖曾多次举报控告,后县国土资源局成立调查组,并召开听证会,听证结论为“依法没收新科公司车辆检测站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出具《来凤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移交新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检测站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函》,决定将该没收物作为国有资产移交给县国资局,县国资局出具通知告知县国土资源局已接受移交物。原告认为该没收后的处置行为属于弄虚作假,职务违法。2006年7月13日,县国资局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划转给县农业局,后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县人民政府审批,将此宗93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来凤县新科公司。原告认为来凤县政府、县国土局、县财政局、县农业局滥用职权,致使非法建筑合法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遂两次申请来凤县人民政府对相关问题进行信息公开,因对来凤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8日的两次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要求来凤县人民政府对来凤县新科公司违法侵占国有土地,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问题的处理结果进行信息公开,并要求判令来凤县人民政府对来凤县新科公司车辆检测站在违法用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进行处理的法定依据重新公开,并对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依据进行公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仁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来凤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2月24日《关于肖仁新举报事项的答复》一份;证明国土局并未按照检察院的要求及时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肖仁新已向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了粮种厂在征地问题上的违法行为。证据二:2014年12月2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该申请未作答复。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信息公开申请表是邮局人员签收的,非政府工作人员签收。证据三:来凤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18日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该答复没有实质性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的目的主要是举报来凤县国土局有违法行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明确证据四: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2月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各一份;证明国土局弄虚作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土局作了答复,公开了相关内容;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肖仁新的申请目的不正当。证据五:来凤县良种场管理体制改革合同;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土地实际上早已处理完毕,与原告完全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涉及到其个人利益。证据六:热线问题办理情况反馈两份;证明办理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已在公开的报刊杂志上刊登,原告再要求信息公开已无必要。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肖仁新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肖仁新不是处理来凤县新科公司违法用地的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符合该法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无权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在第九条范围之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在其事实及理由的陈述中,原告已知晓县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县财政局、县政府处理来凤县新科公司的相关信息;四、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信访、举报收集材料,已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功能和目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按照证据规则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仁新因对原来凤县良种场国有土地的处置质疑,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和控告。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称:“申请人遵照恩施州政府复核意见,于2013年3月依法向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来凤县政府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此案,并立案调查处理,已有一年多了,至今没有结果,申请人要求来凤县人民政府依法书面公开具体办理落实情况的信息”。2014年11月7日,来凤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答复称“你既已向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并立案受理,有关案件调查处理情况请你直接向案件办理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问询和申请公开。”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来财字(2006)278号文件、2006年8月9日、10日县委、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两次两会热线办理情况反馈等”7个方面的内容。2014年12月8日,来凤县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肖仁新所要求公开的七个方面的内容逐一答复。原告肖仁新对两次答复意见不服,遂提起如前诉求。另查明,原告肖仁新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来凤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来凤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1日答复第四条称对来凤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处理的新科公司转让土地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尚未办理终结,正在处理之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就本案而言,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肖仁新的申请对其能够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对不属于本部门公开或是不存在的信息也逐一进行了答复和释明。被告来凤县人民政府已对原告肖仁新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无关联。故原告肖仁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仁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仁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斌审 判 员 聂礼刚代理审判员 王豫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