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世润与刘建军、丁勇、柯增焱、张启连、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丁某某,柯某某,张某某,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汉中市第二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某,男,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重庆永川市人,农民。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宴家街道育才路*号3-1。机构代码:57483657-9。法定代表人姚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系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保勇,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文苑贻大道*号**栋第**号。负责人吴素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文富,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丁某某、柯某某、张某某、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某、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其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陕FH68**号轻型货车由佛坪向汉中方向行驶至洋县金水路段108国道1532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分别送往洋县医院、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因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丁某某,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张某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户下营运经营,该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71.3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28142元、护理费1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131576.4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服鞋子毁损损失费500元、购买拐杖支出120元以及自购通便茶、退烧药及尿不湿270元,共计210999.7元。现诉请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险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丁某某、柯某某、张某某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由于其是被告丁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因此如果刘某某有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车主丁某某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某某是其聘用的驾驶员,但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雇主无关,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丁某某已垫支原告各种费用70477.11元,要求一并结算。被告柯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柯某某是其聘用的汽车驾驶员。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洋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根据事故现场应认定被告柯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赔偿30%。因为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由车主张某某挂靠在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驾驶员安全运输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及《承诺书》已明确约定,车辆在营运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因未购买保险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柯某某和张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已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同起事故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刘某某(另案)55000元,因此其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份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辩称,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1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不计免赔),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其公司愿意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0%。但应扣除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陕FH68**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532KM+300M处,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已处理)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洋县医院急诊治疗,花门诊费1234.7元。因伤势较重当天即入住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手背皮肤挫裂伤,4、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5、多发肋骨骨折,6、创伤性湿肺,7、右侧10及11肋骨陈旧性骨折,8、急性结石性胆囊炎,9、左下肢急性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122天,花住院医疗费43229.41元、门诊费2372元。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加强髋关节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遵医嘱先后在汉中3201医院、汉中市药材总公司汉中大药房、汉中市第二药材公司北关药店、汉中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门诊治疗及购买药物产生医药费852.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丁某某出资聘用护理人员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了相应的护理。2015年7月27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右侧第5-7前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侧2、6-10前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二次住院治疗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费评定为180日。支鉴定费2280元。查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户下,但该车实际属被告张某某所有,挂靠在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营运经营。被告柯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另查,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前系汉中市第二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职工,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86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治疗期间汉中市第二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每月仅给其发放生活费1600元,月工资收入减少226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购买拐杖、尿不湿、通便茶、退烧药产生的费用以及衣物鞋子受损损失890元,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以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仅挂靠在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且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有安全责任书约定,涉及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由张某某承担为由,对原告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对洋县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柯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刘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认为其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且在驾驶中没有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属其赔偿的部分应由车主丁某某承担,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认为被告刘某某尽管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但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显属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有关事实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提出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其出资聘用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应按照130元/天计赔其护理费,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签字确认已由被告丁某某支付了护理费的收据,其他被告以护理标准偏高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认为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时应扣除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原告王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核算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51453.71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9484元(390天×75.6元/天)、护理费15600元(195天﹤含20天双人护理﹥×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147天×30元/天)、营养费4100元(20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2083.6元(24366元/年×20年×23%)、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224731.31元;其中,被告丁某某垫支医疗费46787.11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320元,计62707.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门诊费票据,汉中320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汉中市药材总公司汉中大药房、汉中市第二药材公司北关药店、汉中国药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汽车运营合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承诺书,保险单,证明,工资出入明细表,收条,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和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FH68**号轻型货车碰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由于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柯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理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柯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丁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因此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丁某某承担,但因刘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对被告丁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柯某某本应对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柯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汽车驾驶员,且柯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无重大过失之情形,因此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柯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系渝BT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尽管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结合其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据实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依据日减少之损失及误工期确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结合其伤残等级、治疗情况和精神痛苦程度酌情确定;对其主张的因购买拐杖、尿不湿、通便茶、退烧药产生的费用以及衣物鞋子受损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关于被告柯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申请上级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关于已另案赔付伤者刘某某55000元,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之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损失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某辩解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已按13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23690元,应并案处理结算,但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等被告以护理标准偏高、期限太长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丁某某仅提交了护理收据,再未对产生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应产生的护理费宜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康复恢复情况及护理期的鉴定结论综合酌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2451.3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部分伤残赔偿金60000元,计65000元。其余157451.31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70%即110215.91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47235.4元,并由被告大地财险长寿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2280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1596元,刘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84元,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柯某某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时对被告丁某某已支付的62707.11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丁某某、刘某某承担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5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重庆九辉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