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臧卫东与被告李松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卫东,李松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臧卫东,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柏,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原告臧卫东与被告李松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李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卫东诉称,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汽车修理部购买轮胎17只,计27200元,2014年3月21日为被告改装车厢800元,合计28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付500元,于2013年10月6日付900元,于2014年8月6日付8000元,旧轮胎抵欠款440元,下欠18160元,原告于2014年秋向原告索要,被告不承认,拒绝给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160元。被告李松柏辩称,一、2011年刘成亮、涨洪岁、尚全中三人合伙建采石厂,三人共同参与经营。由于刘成亮一方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张洪岁借米庄农民的征地款5万元,约定利息9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刘成亮给张洪岁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2日,本人于2013年1月2日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本金5万元及利息9000元偿还给张洪岁。当时还款时候,不在张洪岁家里,张洪岁说借条在家里。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刘成亮就没有最要借条。二、刘成亮偿还该笔借款时,于2013年1月1日找张记枝借款5万元,于2013年1月2日找李新爱借款8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元,共计59000元,于2013年1月2日全部偿还给张洪岁。证人张记枝、李新爱均可证明,她们借给刘成亮的钱均是从银行取出的,两人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确显示。三、2015年2月1日刘成亮、涨洪岁、尚全中三人签订采石厂转让协议,商定现有设备以24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洪岁,张洪岁出具了收条。如果刘成亮没有还清借款5万元,张洪岁为何不从刘成亮应该得到的设备款中扣除?除非傻子。四、该笔借款日期是2012年1月2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张洪岁为了起诉,把借款条下面的借款日期裁剪掉,进行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予以制裁。五、刘成亮愿意申请司法鉴定,对借款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洪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臧卫东开办有汽车修理部,被告李松柏系个体运输户。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松柏偿还购买轮胎欠款18160元。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自己所写的李松柏欠账记账单,并申请证人宋保堂、周新河出庭作证。证人宋保堂、周新河证明其二人和臧卫东一起去找李松柏要账,当时李松柏给付臧卫东8000元,李松柏说下欠1万多元回头再给臧卫东。被告李松柏对记账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自己买轮胎都是当场付清款项;对证人宋保堂、周新河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他不认识证人。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买受人不能即时结清货款时,一般应当向出卖人出具欠条。原告臧卫东提交的记账单,没有经被告李松柏签名确认,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新河、宋保堂的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臧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