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锐与尚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尚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845号原告:王锐。委托代理人:胡杰丰、沈雪华,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秀玉。原告王锐诉被告尚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胜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胡杰丰、被告尚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2107710.29元,尚有892289.71元未归还,也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92289.71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为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尚秀玉向原告王锐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4、四份收条、一份确认书,以证明原告受偿的金额为887210元的事实。被告尚秀玉答辩称:1、借款是真实的,款项是用于其创办的企业中,该企业现已破产。2、因其还欠其他人的债务,其股权变卖后共分配了两次,其认为原告共分得了150万元左右,其尚欠原告本金为485384.6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退伙承诺,以证明被告的退伙所得的财产由原告等人予以分配清偿债务的事实。2、财产份额转让/代持协议,以证明被告退伙后所得的财产由原告等人予以分配清偿债务的事实。3、债务清偿清单,以证明原告受偿了150万元左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5384.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有误,对于证据4,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在庭后向法庭确认了该收条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股权变卖中实际受偿的金额为887210元,但被告在庭后认可了原告陈述的金额;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计算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2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3反映的原告受偿的金额,因被告在庭后对原告陈述的受偿金额及尚欠借款金额予以了认可,故本院认可原告陈述的受偿金额并确认被告尚欠借款金额为892289.7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尚秀玉向原告王锐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0.03/月。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偿还了12205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偿还了400005元、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了487204元。原告认为上述偿还金额用以抵扣本金,并认为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为892289.71元,被告对尚欠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来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秀玉向原告王锐借款3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892289.71元的事实,有借条、庭审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条上约定“利息0.03/月”,根据本地民间对借款利率约定的习惯,该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3%,原告要求利率按2%予以确定,并主张按该利率算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为40万元,该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均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秀玉偿还原告王锐借款本金892289.7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为40万元,其余利息以892289.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1元,减半收取8215元,由被告尚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