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丛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与邯郸市昊鑫广告有限公司、郭朋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355号。负责人周建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昊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贸易路166号4号楼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郭朋只,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朋只。被告李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与被告邯郸市昊鑫广告有限公司、被告郭朋只、被告李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昊鑫广告有限公司、被告郭朋只、被告李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邯郸市昊鑫广告有限公司因公司购货授权被告郭朋只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7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由第二被告郭朋只负责还款;债务人逾期还息视为违约,逾期还款会产生利息、罚息等费用,计息方式以主合同约定为准;郭朋只、李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764285.32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2、判令第二被告郭朋只所有的位于丛台区展览路7号院2-3-6号抵押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第三被告李越所有位于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号东方万博园小区1-5-6-01号抵押房产(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原告就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昊鑫广告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郭朋只未进行答辩。被告李越未进行答辩。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邯郸市昊鑫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股东成员及签字样本、股东会决议,证明邯郸市昊鑫广告有限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郭朋只借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表、购销合同,证明郭朋只申请借款事实。(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划款授权书、贷款划付委托书、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证明合同约定内容及债权人履行义务完毕,郭朋只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货物,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郭朋只,原告履行完毕贷款合同义务。(4)郭朋只、李满顺身份证明复印件、郭朋只、李满顺结婚证复印件、共有财产人承诺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郭朋只用其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原告享有抵押权。(5)李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承诺书、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越用其自有财产为郭朋只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6)还款明细清单、剩余还款计划、银行卡信息查询、拖欠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6日债务人拖欠原告本金1750000元,应收利息14196.26元,罚息89.06元,本息合计1764285.32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邯郸市昊鑫广告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朋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与被告郭朋只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郭朋只向原告贷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逾期罚息按日计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郭朋只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郭朋只以其名下的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7号院2-3-6房屋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750000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邯房他证字第01030890**号他项权证。被告李越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李越以其名下的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号东方万博园小区1-5-6-01房屋为郭朋只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同上。原告就该抵押房屋取得邯房他证字第05200027**号他项权证。2014年9月4日,原告向郭朋只指定账号发放了银行贷款1750000元。自2014年11月起,被告郭朋只开始拖欠到期利息,至今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1750000元,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拖欠的利息为14196.26元、罚息为89.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朋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到期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现实际上贷款也已到期。又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逾期罚息按日计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朋只归还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朋只及被告李越以自己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邯郸市昊鑫广告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昊鑫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朋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贷款本金1750000元和截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14196.26元、罚息89.06元及截至贷款期满之日的利息和自2014年11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如被告郭朋只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郭朋只名下的邯郸市丛台区展览路7号院2-3-6房屋及登记在被告李越名下的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号东方万博园小区1-5-6-01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9元,由被告郭朋只、被告李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杜令正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