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与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潘×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徐×,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1,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2(被告潘×1之父),1954年3月6日出生。原告徐×与被告潘×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岗,被告潘×1及其委托代理人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后于2014年12月2日达成协议签订《调解书》,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小轿车一辆(京Q605**)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自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1对2014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调解书》有异议,第二项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时以为此项内容是以原告不主张分割房产为对价,结果原告仍坚持分割房产,故被告对该《调解书》的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日二人分居,2014年4月4日经本院(2014)顺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二人离婚后,原告徐×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被告潘×1及其父母潘×2、李×,潘×1之妹潘×3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9370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书》,内容如下:“甲方:徐×,乙方:潘×1,甲、乙双方因离婚后财产产生纠纷,已诉至法院,经法官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登记在潘×1名下小轿车一辆(京Q605**)归潘×1所有,潘×1给付徐×二万元,自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2.甲、乙双方关于储蓄对账单内的全部款项已经全部支出,乙方不追究甲方关于此对账单内的财产。卡号×××;3.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收款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徐×。古彦龙、潘×1、潘×2、李长岗、徐×、高泽清,2014.12.2”。古彦龙为该案件中潘×1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岗、高泽清为该案件中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对上述调解书提出异议,称第二项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当时以为此项内容是以徐×不主张分割房产为对价,结果徐×仍坚持分割房产。原告对被告之陈述不予认可,称《调解书》之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后拟定的,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字确认,《调解书》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另在(2014)顺民初字第9370号徐×诉潘×1、潘×2、李×、潘×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6日《继续开庭笔录》中记载:“被:关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涉诉车辆归潘×1所有并折款给原告,双方自行履行,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关于涉诉车辆我方意见与被告一样”。上述事实,有《调解书》、《继续开庭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诉车辆纠纷在另一案件诉讼过程中达成书面《调解书》并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有双方在该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现原告又称《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双方对涉诉车辆达成约定,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车辆折款两万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