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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万初愿与曹君、黄雷、陈义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初愿,曹君,黄雷,陈义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万初愿。委托代理人王冬寒,男,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君。被告黄雷.被告陈义慧。原告万初愿诉被告曹君、黄雷、陈义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初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寒,被告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君、陈义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初愿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铭裕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铭裕大酒店门窗及卫生间隔断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九江县铭裕大酒店全部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综合包工包料基本费用为200元/平方米,卫生间隔断制作及安装综合包工包料基本费用为240元/平方米。协议对材料品牌、规格、工期、运输、付款等也做了约定。至该工程完工结算,原告制作安装铝合金窗445平米、卫生间淋浴房197平米,工程价款总计136280元。被告仅于签订协议前给付了1万元定金,剩余126280元分文未付,被告黄雷在送(销)货单(实为结算单)上予以签字认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欠付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九江县铭裕大酒店铝合金门窗安装款126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欠付安装款额度内享有“九江县铭裕大酒店”装修附属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雷辩称:我只是给九江县铭裕大酒店打工的,实际出资人不是我,我只是证明人,不应由我承担这个责任。被告曹君、陈义慧未作出答辩。原告万初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君注册的九江县銘裕大酒店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之一黄雷以铭裕大酒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酒店装修协议;证据3、销货记录卡、送货单(由酒店管理人被告黄雷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安装款126280元。被告黄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只是代表铭裕酒店签订的。对于证据3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只是证明人,是帮助老板陈义慧结算。被告黄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4、厂房租赁合同,证明九江县铭裕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为陈义慧,我只是酒店的工作人员。原告万初愿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黄雷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义慧是九江县铭裕大酒店的唯一实际经营者。被告曹君、陈义慧经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原告万初愿与九江县铭裕大酒店签订铭裕大酒店门窗及卫生间隔断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九江县铭裕大酒店全部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综合包工包料基本费用为200元/平方米,卫生间隔断制作及安装综合包工包料基本费用为240元/平方米。协议对材料品牌、规格、工期、运输、付款等也做了约定。原告制作安装铝合金窗445平米、卫生间淋浴房197平米,原告与被告黄雷于2014年10月11日结算九江县铭裕大酒店欠原告装修款96400元,于2014年11月3日结算欠原告装修款29880元,最终总计欠原告126280元,被告黄雷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原告出具的销货记录卡、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九江县铭裕大酒店于2015年4月13日注册,2015年5月15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曹君,实际经营者为陈义慧,黄雷为九江县铭裕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万初愿与九江县铭裕大酒店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原告关于装修工程款12628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装饰装修行为虽发生在九江县铭裕大酒店注册前,但装饰装修的成果是由九江县铭裕大酒店实际享有,因九江县铭裕大酒店于2015年5月15日注销,九江县铭裕大酒店在法律上的身份已经灭失,其已不具备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登记经营者曹君及实际经营者陈义慧承担,被告曹君、陈义慧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付的装修工程款。被告黄雷为九江县铭裕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其在销货记录卡、送货单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雷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应从被告黄雷向原告万初愿出具的证明时间即2014年11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欠付装修工程款额度内享有“九江县铭裕大酒店”装修附属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的规定,九江县铭裕大酒店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属江西思科电子有限公司,因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且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九江县铭裕大酒店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在欠付装修工程款126280元的范围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君、陈义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初愿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26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初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被告曹君、陈义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文审 判 员  胡 菲人民陪审员  张加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