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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荣科与潘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科,潘绍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赵荣科,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蒋中元,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光世,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绍丽,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赵荣科与被告潘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元、覃光世及被告潘绍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2个月后又追加借款5000元,已立下书面借条,写明半年归还,但经多次催收,被告并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35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722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2、借条;3、银行转帐回单;4、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3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是有目的骗取被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款3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本金为30000元,定于半年归还。同时注明半年不还按银行4倍利息归还。但在注明4倍利息的地方,“4”字有明显的添加笔迹,还用汉语“肆”在“银行4倍利息”的4下方添注。2012年1月17日,原告又通过农行向被告转款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承认约定向原告支付银行的4倍利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要求,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主张借条上的添加和改动部分是否是被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并不提供鉴定材料,也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条上所注的按银行4倍支付利息的部分有异议,虽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并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主张未约定按银行4倍利息归还不成立。原告主张其通过农行向被告汇款5000元是属借款,被告表示否认,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5000元缺乏合意,原告主张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即2012年5月5日起按同期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绍丽偿还原告赵荣科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潘绍丽从2012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等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赵荣科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2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心宽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凡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