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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17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隆金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路51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2号楼3层3010室。法定代表人甄国英,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脑河公司)与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康迈公司)、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天佑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佑公司称,请求法院中止对(2013)丰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为:该判决确定由世纪康迈公司与第三人天佑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南三环分钟寺519号院原多脑河市场北主楼占地约10亩地上建筑约22000平方米四层框架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多脑河公司,这是要求作为次承租人的第三人天佑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对此我公司并无异议,也早已实际履行了。但我公司已于2013年7月26日与多脑河公司建立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的事实上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并据此占据的涉案房屋,因此,法院不应要求我公司腾退。2013年7月26日,我公司直接向多脑河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为表示与世纪康迈公司无关,而由多脑河公司盖财务章注明是直接收到天佑公司的租房款。2014年1月,多脑河公司收到天佑公司支付的200万元预付款后,就把一楼交付天佑公司占有使用,并允许其装修。此应属于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此外,(2013)丰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书也明确认定我公司向多脑河公司支付3366600元租房款和预付款后,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我公司已于2015年7月3日将多脑河公司起诉至法院,此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被丰台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综上,我公司认为多脑河公司在本案诉讼后,收取了我公司的租金费用,进而形成了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故法院要求我公司按(2013)丰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继续履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已超出了该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主体,侵犯了异议人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执行。为证明其主张,天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两份。一份是2013年7月26日,多脑河公司出具的,盖有多脑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天佑公司租房款(2013年7月)183300元;另一份是2013年8月14日,多脑河公司出具的,盖有多脑河公司章的收据,内容为收到天佑公司预付款100万元整。2.天佑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2013年8月份房租付款18万3仟3佰元整。未开收款收据。(2013.8.22打款)。”3.天佑公司出具的汇款说明,内容为:2014年1月1日,由李金军用银行卡打入账号为×××的建行卡壹佰万元整人民币,户名:王金凤,开户行:中国建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内容显示2014年1月9日,隆金源向王金凤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的×××的账号转账100万元。上述五份证据材料,均证明天佑公司向多脑河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与多脑河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天佑公司起诉多脑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7月3日被丰台法院受理。7.证人王×的《有关分钟寺519号院的情况说明》,证明天佑公司直接向多脑河公司交付租金和预付款情况,该行为与世纪康迈公司无关。被异议人多脑河公司称,不认可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异议人对(2013)丰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断章取义,歪曲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的是预付了300万元租金预付款,该款项系多脑河公司与天佑伟业公司为洽谈形成新的租赁关系而产生的费用,并非异议人所称的支付了3366600元租金和预付款后,形成的是新的租赁关系。我公司认为,双方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异议人仍处于次承租人的地位。异议人完全歪曲了法院判决认定的内容。2.异议人所述2015年7月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与本案毫无关联。其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租金183300元开具发票”,并非起诉对双方租赁关系的确认。3.关于多脑河公司收取天佑公司183300元,虽然多脑河公司向天佑公司开具了收据,但该款项是天佑公司代承租人世纪康迈公司交付的。首先,交付该款项的时间是多脑河公司与承租人世纪康迈公司租赁合同期间。其次,该款项的数额183300元正是多脑河公司与承租人世纪康迈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数额,多脑河公司从未有书面或口头约定租金数额。再次,天佑公司是次承租人,是出租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亦应交付租金。因此,该款项是天佑公司代承租人世纪康迈公司向我公司交付的,而非异议人向我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4.关于异议人所述的双方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我公司认为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向世纪康迈公司及天佑公司主张腾退返还涉案房屋,本案不存在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且异议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5.在一审程序中,异议人作为次承租人要求分期代偿世纪康迈公司所欠租金,并据此抗辩我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异议人应承担法院判决其腾退涉案房屋的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多脑河公司与世纪康迈公司、天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解除原告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南三环分钟寺519号院原多脑河市场北主楼占地约10亩地上建筑约22000平方米四层框架楼腾退返还给原告北京多脑河电子市场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天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纪康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多脑河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3221号。2015年6月3日,本院向天佑伟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2015年7月22日,本院作出并在涉案房屋张贴(2015)丰执字第03221号公告,责令世纪康迈公司、天佑公司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七日内从北京市南三环分钟寺519号院原多脑河市场北主楼占地约10亩地上建筑约22000平方米四层框架楼搬出并腾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3)丰民初字第133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异议人天佑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多脑河公司。异议人天佑公司关于作为次承租人的第三人天佑公司已实际腾退涉案房屋,现异议人是依据新的租赁关系、以承租人地位占据涉案房屋的主张,不足以对抗本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天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腾退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本院作出公告责令天佑公司腾退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天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多脑河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因此,异议人天佑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天佑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