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崔某某、周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27日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逮捕,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周某某、崔某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在杞县西关西区的“一品皇朝”KTV三楼走廊内与被告人陈某因琐事引起矛盾,被告人陈某将与其同房间唱歌的陈某某等数人叫出,被告人周某某将与其同房间唱歌的周某乙等人叫出,双方多人发生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周某某和陈某某分别被对方的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均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某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崔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陈某、崔某某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双方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陈某和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均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朱仁勋人民陪审员 汤俊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