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乔占军诉被告刘岩松、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初金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乔占军被告刘岩松被告李艳平被告于桂华被告孙智敏被告梅国武被告初金国原告乔占军诉被告刘岩松、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初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占军,被告刘岩松、初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占军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岩松因广发永萤石矿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本金14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元,按季度结息,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初金国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岩松辩称,2014年3月17日因广发永萤石矿资金周转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元,按季度结息,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初金国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初期我按照约定向原告结息三次,合计人民币218000.00元,但因资金短缺,现已无力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初金国辩称,2014年3月17日因广发永萤石矿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刘岩松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元,按季度结息,使用期限为一年。我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被告刘岩松资金短缺,无力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我应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岩松因广发永萤石矿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2元,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初金国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按月息0.02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刘岩松借款后分三次偿还利息合计218000.00元(2014年3月17至6月16日的利息84000.0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息84000.00万元、2014年9月17日至11月10日偿还利息50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岩松因广发永萤石矿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由被告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初金国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初金国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岩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按月息0.02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初金国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初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岩松追偿。案件受理费19672.00元,减半收取983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刘岩松、李艳平、于桂华、孙智敏、梅国武、初金国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