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金、秦家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金,秦家美,张志鹏,宋加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传国,上述单位职工。被告:张志金,男,汉族。被告:秦家美,女,汉族。被告:张志鹏,男,汉族。被告:宋加峰,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志金、秦家美、张志鹏、宋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传国、被告张志金、宋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家美、张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张志金于2013年3月20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办理贷款4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9.5‰,由被告秦家美、张志鹏、宋加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付本息。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志金辩称:借款属实,因养殖亏损,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宋加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秦家美、张志鹏均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志金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可以循环使用;证据二、借款借据两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志金发放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志金发放借款100000元到其本人账户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家美、张志鹏、宋加峰为被告张志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志金、宋加峰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志鹏,秦家美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借款人张志金于2013年3月20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办理贷款4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9.5‰,借款期间可以循环使用。由被告秦家美、张志鹏、宋加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志金发放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付合同约定借款及利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金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志金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家美、张志鹏、宋加峰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志金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家美、张志鹏、宋加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四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秦家美、张志鹏、宋加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张志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志金、秦家美、张志鹏、宋加峰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