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裴万祥与李占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裴万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玲,非农业。被告李占波,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福地大厦。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向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裴万祥与被告李占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万祥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万祥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占波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马庄子路口南处时,与由东向西斜穿公路的原告裴万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裴万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裴万祥受伤后入住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8%。此事故经交警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占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属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且在有效期内。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48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14667.84元、鉴定费1800元、公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车辆损失费9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056.52元。为维护我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2119.2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占波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故对三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二次手术费最高赔付10000元;原告车损过高,我司只承担730元;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分许,被告李占波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滦县马庄子路口南处时,与由东向西斜穿公路的原告裴万祥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裴万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裴万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裴万祥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去医药费44857.68元。2015年6月2日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裴万祥的伤为十级伤残,Ia值为8%;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出)4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前90天需护理1人。2015年6月29日,经原告裴万祥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了公估,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931元,并产生公估费100元。另查,被告所属被告李占波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48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7164.49元、伤残赔偿金13361.8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公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车辆损失费931元。以上损失共计115414.97元。在原告裴万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占波为其垫付医药费60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滦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李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裴万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李占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裴万祥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裴万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占波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因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裴振海的误工及工资证明,而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故对护理人员裴振海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住宿餐饮业标准计算(29056/365*90);因原告裴万祥的车损系经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原告车损过高,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车损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公估费不属理赔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裴万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占波为其垫付医药费605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要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裴万祥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万祥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22926.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裴万祥电动三轮车损失、公估费等损失1031元。二、由被告李占波赔偿原告裴万祥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57020.38元。三、驳回原告裴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万祥各项损失33957.29元。由被告李占波赔偿原告裴万祥各项损失57020.38元。因被告李占波已付60500元,应由原告裴万祥返还被告李占波垫付款3479.6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李占波负担226元,由原告裴万祥负担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