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迪,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蔼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小平、马应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迪、殷蔼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络认识并接触交往,开始恋爱,于2013年2月17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接触时间短,在缺乏深入认识与了解的情况下缔结婚姻,加之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致使婚后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除言语谩骂原告,伤害原告的自尊及双方感情外,甚至多次动手打骂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情形下,双方自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10月份自由恋爱并谈婚论嫁,于2013年2月在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自2013年4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互无联系。2014年3月31日,原告吴某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原告吴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自原告吴某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之间仍无联系,也未同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有结婚证原件,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有对张某、严某的调查笔录,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石坝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吴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仍未同居生活,感情未能得到修复,鉴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故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吴某预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周 勃人民审判员 邵小平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显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