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行审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桐庐远大工艺石材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桐庐远大工艺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桐行审字第75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桐庐远大工艺石材厂。住所地:桐庐县莪山畲族乡尧山村。法定代表人:朱成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拆除被执行人桐庐远大工艺石材厂在不符合规划25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幢,计建筑面积743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桐庐远大工艺石材厂利用政府为鼓励企业发展准于“先上车后买票”这一特殊政策,占用莪山畲族乡尧山村双园集体土地4608平方米建设厂房,于2001年6月开始动工,10月投入使用。2014年3月因政府要求进行了总体改造,现有房屋7幢,2幢钢架结构厂房,3幢砖混结构办公房,2幢简易房。总计占地面积1125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1310平方米。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桐庐县莪山畲族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该地块符合规划面积0.2015公顷(独立建设用地、新增公路),不符合规划0.2593公顷(一般农田、新增一般农田、园地、基本农田0.0009公顷)。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桐庐远大工艺石材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7日对桐庐远大工艺石材厂作出桐土监(2015)4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608平方米集体土地;2、没收在符合规划20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幢.计建筑面积567平方米;3、拆除在不符合规划25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幢,计建筑面积743平方米;4、对符合规划的2015平方米的土地(独立建设用地、新增公路)处以每平方米26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52390.00元(伍万贰仟叁佰玖拾元整),对不符合规划的2584平方米的土地(一般农田、新增一般农田、园地)处以每平方米26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67184.00元(陆万柒仟壹佰捌拾肆元整),对不符合规划的9平方米的土地(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29元人民币的罚款,计罚款261.00元(贰佰陆拾壹元整),合计处罚款119835.00元(壹拾壹万玖仟捌佰叁拾伍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日送达桐庐远大工艺石材厂,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3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桐庐远大工艺石材厂送达桐土催字(2015)30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三项、第四项内容,但桐庐远大工艺石材厂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4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15)4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对被执行人桐庐远大工艺石材厂不符合规划的25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幢,计建筑面积743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莪山畲族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 莎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