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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执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杨峰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259号罪犯杨峰,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甘肃省正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庆阳地区通用机械厂工人。现服刑于平凉监狱。2010年12月16日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经本院复核,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甘刑一复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峰犯故意杀人罪,改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杨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杨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峰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谈越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鸿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