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45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农历正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小孩刘某一。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好赌,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尔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刘某一,现随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一直在被告家且现随被告父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因本案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无法核实,暂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刘某一归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给被告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