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慧与被告项俊山、吕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慧,项俊山,吕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李晓慧,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健,系铁岭市启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申请立案,代为调查和收集诉讼证证据,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项俊山,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岚,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隽,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晓慧与被告项俊山、吕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晓慧的委托代理人左健、被告项俊山、吕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7时45分,被告项俊山驾驶辽MT27**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益春药房门前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石涛并驮载原告李晓慧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铁公交认字(2015)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涛与被告项俊山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晓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天,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关节损伤。另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辽MT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129.30元;二、误工费288.72元;三、护理费288.7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五、必要的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06.74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请予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06.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俊山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吕岚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应该由本被告与石涛共同承担,本被告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应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本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和石涛电动车的交强险各承担一半,本被告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如赔偿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50%进行赔偿,因此案有两名伤者,希望法院对另一伤者留赔偿数额,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等级及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项俊山及吕岚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医疗费收据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辽宁永发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本人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且没有法人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对其工资收入不充分不予采信。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给付。各被告均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日17时45分,被告项俊山驾驶辽MT27**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南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益春药房门前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石涛驾驶并驮载原告李晓慧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石涛、李晓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俊山及石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晓慧无责任。原告李晓慧于事故当天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3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关节损伤,全程二级护理。共花医药费3129.3元,原告李晓慧在辽宁永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辽MT2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吕岚,被告项俊山承租被告吕岚车辆夜班行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系被告项俊山及石涛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双方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项俊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有另一名伤者,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两伤者的赔偿数额比例占额。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标准赔偿:医药费按有效数额为依据,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5128元/年计算,即289元(35128元/365天×3天);误工费,应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5128元/年计算,即289元(35128元/36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即150元(50元×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慧医药费2000元、护理费289元、误工费289元、交通费50元共计26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慧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医药费1129.3元共计1279.3元的50%,即640元。上述事项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项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巩 明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