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涞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满意诉被告XX、薛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王满意,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王满意诉被告XX、薛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满意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薛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满意撤回了对被告薛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意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签订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9日前还清,被告薛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让薛磊作为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据形式,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钱,双方约定2013年11月9日前给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XX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薛磊撤回起诉,是对自已权利的放弃,本院也应当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满意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梅审 判 员  谷立娜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