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城厢三江野生大鱼坊与莱阳泰鑫矿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城厢三江野生大鱼坊,莱阳泰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校对打印:(书记员)发往单位:印刷份数: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583号原告:莱阳市城厢三江野生大鱼坊。经营负责人:赵亮,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明,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泰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谭格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陈鸿潮,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阳市城厢三江野生大鱼坊与被告莱阳泰鑫矿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共计欠原告餐饮费9400元。2011年9月,原告将餐饮费发票开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但该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餐饮费94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了解原告主张的欠费情况,查问单位账目也没有发现此欠款及发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属于单位公务就餐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2011年9月至今,被告也多次在原告处就餐,相关费用已结算,原告也从未提及此笔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处就餐,共计欠餐饮费9400元,原告将餐饮费用发票开给被告后,2011年9月由被告当时的副总经理孙琳、工作人员张海华签字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莱阳三江野生大鱼坊2010年至2011年餐费结算发票,共计9400元整,张海华(签字),2011.9,情况属实,孙琳(签字),2011.9。张海华及孙琳原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本院(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370号、第454号案件为孙琳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份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孙琳曾担任过办公室主任和副总经理,在被告处的任职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收到发票至今未支付费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负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存根联来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其没有保存发票存根联,当时开给被告的发票共计2张,时间相同,都是2011年5、6月份,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共计9400元。被告提出在原告主张的时间之后被告也曾在原告处就餐,已经结算了,故不存在此前有费用未支付的问题。另外,如收条属实,两人签名却没有写明具体是2011年9月的哪一天,不符合常理。由于原、被告对应否支付餐饮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到条、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曾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和办公室主任职务的孙琳签字确认的收到条,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餐饮费发票以及欠原告餐饮费9400元。根据餐饮业及公司账目的入账习惯,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孙琳的证言,综合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采信并认定原告提供的收到条的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和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泰鑫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阳市城厢三江野生大鱼坊所欠餐饮费9400元,并负担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4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