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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江亦军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刘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087号原告江亦军,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燕,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欢,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晓燕,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法定代表人BRIDG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基友,该公司员工。原告江亦军诉被告何晓燕、被告刘欢、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兴、被告刘欢的委托代理人何晓燕、被告何晓燕、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亦军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欢驾驶渝APJ1**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PJ1**号轿车系被告何晓燕所有,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2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447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4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83178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PJ1**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工作单位对原告发放了工资,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欢和被告何晓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PJ1**号轿车系被告何晓燕所有,被告何晓燕与被告刘欢系夫妻,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被告利宝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欢驾驶渝APJ1**号轿车行驶至万年路与人兴支路路口时,其车与横过人行横道线的原告江亦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前踝撕脱性骨折;②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③右距腓关节撕脱性骨折;④右足软组织伤;⑤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刘欢全额垫付。出院时医嘱:①门诊随访;②出院后注意观察患肢石膏绷带松紧度情况,注意观察患肢远端血运及感觉情况;③石膏外固定术后4-6周后来院复查,拆除石膏外固定;④患肢暂无负重行走,逐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⑤如有不适,随时来院随访治疗。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遵医嘱到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次,用去医疗费723元(原告自垫)。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2日,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分4次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除2015年4月29日医嘱原告休息15天外,其余三次均医嘱原告休息壹月。2015年5月1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5月1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江亦军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900元。原告江亦军的户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重庆XX交通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815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XX交通有限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女儿江某某生于2007年11月12日。渝APJ1**号轿车系被告何晓燕所有,该车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何晓燕和被告刘欢同意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何晓燕和被告刘欢系夫妻。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重庆XX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条、原告的银行还款凭证、原告给重庆XX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银行流水发放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APJ1**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渝APJ1**号轿车系被告何晓燕所有,被告何晓燕与被告刘欢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女儿江某某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获得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9140元(18279元10年10%÷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江亦军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由50294元变更为59434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元(32元/天6天),护理费为480元(80元/天6天)。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的持续误工时限为3个月,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815元/月,受伤后其工作单位即停发了原告工资,因此其误工费为14445元(4815元/月3个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未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723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445元、残疾赔偿金5943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374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79374元中,除鉴定费900元外,其余的78474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渝APJ1**号轿车虽然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审理中被告何晓燕和刘欢同意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余下的鉴定费900元应当由被告何晓燕和被告刘欢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江亦军的各种损失合计784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欢赔偿原告江亦军的鉴定费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晓燕与被告刘欢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晓燕和刘欢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