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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执字第0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芜湖永年针织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永年针织有限公司、史培国、陈利君、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芜湖永年针织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永年针织有限公司,史培国,陈利君,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芜中执字第00238-1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芜湖永年针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芜湖永年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史培国,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申请人:陈利君,女,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被执行人芜湖永年针织集团有限公司、芜湖永年针织有限公司、史培国、陈利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双方之间就“对芜湖永年针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以及相关联的抵押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吴丽群审判员 缪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绝承人、权利承受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