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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四建与刘金刚、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四建,刘金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范四建,男,汉族,1927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留顺,男,汉族,1969年7月3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金刚,男,汉族,1954年3月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号中润世纪广场**幢。法定代表人张博,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水、张学花,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范四建与被告刘金刚、保险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留顺、被告刘金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刘金刚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尉氏县城福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道路西侧人行道坐立的范四建相撞,后又与在道路西侧人行道上停放梁超的电动自行车、李创的豫A2F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范四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四建、梁超、李创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了解,刘金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6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一份。3.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尉氏县人民医院外四病区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一份。5.尉氏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一份、尉氏县永兴卫生院骨科出具的处方笺三份及尉氏县永兴卫生院骨科的收费收据一份。被告刘金刚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我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刘金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范留生出具70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现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和意思自治原则,剥夺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2.本案系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明显不同,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不适用本案。3.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系被抚养对象,不应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等。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刘金刚驾驶电动四轮车沿尉氏县城福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道路西侧人行道坐立的范四建相撞,后又与在道路西侧人行道上停放梁超的电动自行车、李创的豫A2F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范四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刘金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四建、梁超、李创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四建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6459.95元。根据尉氏县人民医院外四病区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同时根据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证记载:原告出院后需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原告分三次在尉氏县永兴卫生院骨科购药,共花费207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金刚共向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电动四轮车的实际车主为刘金刚。2014年10月14日,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刘金刚为被保险人为该电动四轮车投了15万元的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保单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其中医疗费为人民币1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保险合同在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刚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由于该辩称理由明显违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共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853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3.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4.护理费6552元(42天×78元/天×2人)。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四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5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552元。二、被告刘金刚赔偿原告范四建医疗费85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0214.95元(支付该款时,除去已支付的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金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春彦